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之前应当给客户留足追加保证金的时间

Connor 比特币实时行情 2022-11-04 126 0

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实践中关于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问题,也经常出现纠纷,但投资者打赢的机会不是太大,因此,根据笔者的经验,建议如下: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要轻易和期货公司打官司期货合同。下面根据北京市高院的一份判决书,我们可以得知,只要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之前给客户留足追加保证金的时间,那么其基本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一、上诉情况

上诉人梁振玄因与被上诉人中衍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衍期货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期货合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振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振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衍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合同。事实与理由:1.根据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期货公司对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即: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这三个条件是不可或缺的,且在交易结算后的强行平仓必须是在第二天开市后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梁振玄是在上述第二个或第三个条件中选择了追加保证金,就没有进行自行平仓的权利,是对相关规定和《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错误理解。梁振玄在追加保证金不成功的情况下,在开市后仍然具有自行平仓的权利。据此,在中衍期货公司未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且在第二天开市之前即对梁振玄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中衍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合法,未侵害梁振玄的自行平仓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同时适用该条第二款,是缺乏对期货交易规则的了解,是错误的。强行平仓分为两种,一种是交易结算后的强行平仓,另一种是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是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而本案事实是中衍期货公司在已经收盘结算后进行强行平仓。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即使梁振玄追加保证金不成功(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梁振玄在开市后仍然有自行平仓权。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同时适用《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认为梁振玄选择了追加保证金就放弃了自行平仓的权利,是对期货交易规则及法律的错误理解。3.梁振玄追加保证金不成功(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梁振玄具有全部过错责任,对梁振玄的要求高于作为专业金融服务机构的中衍期货公司,是过于苛刻,有失公平。即使梁振玄划入保证金款项不成功,梁振玄也有在开市后自行平仓的权利。中衍期货公司作为收款方,有责任和义务告知梁振玄正确的账户、账号、账户类型,其却未告知,故其要求梁振玄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过于苛刻。4.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10日8时14分的电话是中衍期货公司催促梁振玄追加保证金,梁振玄才开始追加保证金,是对事实理解的错误。

中衍期货公司针对梁振玄的上诉请求辩称:1.中衍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梁振玄账户在被强行平仓之前已经出现保证金不足,在中衍期货公司多次告知后,其仍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且中衍期货公司并未剥夺梁振玄自行平仓的权利期货合同。首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梁振玄并未在中衍期货公司多次通知的时间节点之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中衍期货公司有权进行强行平仓,且损失应由梁振玄承担。其次,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明确约定,梁振玄的账户在2020年3月9日开市时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状态,中衍期货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告知梁振玄其账户可用资金不足,并已明确告知其应不晚于2020年3月10日8时35分完成入金或自行减仓处理账户风险后,自2020年3月9日开市至2020年3月10日8时59分尚有24小时间隔,梁振玄有充足的追加保证金的时间,但其未有效处理风险,致使强行平仓延续至2020年3月10日。且在中衍期货公司与梁振玄的电话沟通中,梁振玄已同意于2020年3月10日8时35分之前追加保证金保留持仓,但其未按约定时间追加保证金。因此,中衍期货公司对梁振玄账户进行强行平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三,中衍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不存在恶意,且梁振玄账户在被强行平仓之前已经出现保证金不足的情形。本案中,中衍期货公司非但未曾大幅度提高单日保证金比例,还多次针对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等事宜与梁振玄沟通,即使梁振玄未依据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于2020年3月9日当天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中衍期货公司依然给予其宽限期,故中衍期货公司并无过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均适用于本案。2020年3月9日,梁振玄账户已经达到强行平仓状态,梁振玄应立即追加保证金,但是其并未采取相应操作。收盘后,中衍期货公司依约对梁振玄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账户直至2020年3月10日持续处于强行平仓状态。梁振玄违反合同约定,中衍期货公司有权对梁振玄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中衍期货公司并无过错,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应由梁振玄承担。3.中衍期货公司已为梁振玄追加保证金预留了充足的时间,梁振玄完全能够提前完成入金操作,且梁振玄转账失败系因其自身过错。梁振玄是有多年期货交易经验的期货交易者,在中衍期货公司多次告知其需尽快追加保证金的前提下,梁振玄应当知晓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入金应当面临的风险,但其仍未积极采取措施,怠于履行追加保证金的义务,由此导致其未能完成入金操作。中衍期货公司向梁振玄提供的相关银行账号信息准确无误,由于梁振玄选择银行账户类型错误,故追加保证金未成功的责任在梁振玄,中衍期货公司并无过错。中衍期货公司并无义务为梁振玄通过银行客户端转账问题负责,也无法判断在账户无误的情况下梁振玄未能转账的具体原因。转账失败系梁振玄自身过错,与中衍期货公司无关。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梁振玄有充足的时间通过手工入金方式追加保证金,但其怠于履行入金义务,未能入金系因梁振玄本人过错造成的,中衍期货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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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情况

梁振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衍期货公司赔偿梁振玄强行平仓损失44160元及手续费80元,共计44240元期货合同。2.中衍期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衍期货公司(甲方)与梁振玄(乙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第四十三条甲方以风险率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期货合同。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上式中持仓保证金按甲方收取标准计算并遵照交易过程中按品种对应的交易所最新价计算。甲方对乙方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甲乙双方对风险率做如下约定:乙方的风险率不得高于100%。当风险率≥100%时,甲方不再接受乙方的新单交易指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当日结算后,经计算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乙方的风险率>100%时,甲方将通过结算单报告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乙方必须补足所需保证金,如在下一交易日“集合竞价”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减仓,使乙方账户的风险率≤100%的。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再通知乙方即可有权按盘中最新价计算乙方保证金,并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直至乙方的风险率≤100%、可用资金≥0,对此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第二款)在交易过程中,当乙方账户出现强行平仓状况(实时最新价计算乙方账户权益低于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乙方必须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采取有效减仓措施,不得以“不在场、不知情”等为由放弃风险处置义务、拖延风险处置时间。若乙方不能及时处置其账户风险时,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按盘中最新价计算乙方保证金,并对乙方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100%、账户可用资金≥0,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四十九条当甲方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第五十一条甲方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并有过错的,除乙方认可外,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闭市前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或者根据乙方的意愿采取其他合理的解决方法,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梁振玄在中衍期货公司开立账号为×××的期货投资账户并进行交易期货合同。2020年3月6日,梁振玄持32手MA005合约、3手BU2006合约。

一审法院认为,中衍期货公司与梁振玄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期货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了强行平仓的实施条件。同时《期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对维持保证金标准以及合法依约强行平仓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衍期货公司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梁振玄主张本案适用《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衍期货公司未按约定给予梁振玄合理的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和自行平仓的权利,中衍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期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期货合同。中衍期货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梁振玄的账户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强行平仓状况,其未在中衍期货公司通知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亦未采取有效减仓措施,中衍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结合《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的两款规定及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期货合同。《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日结算后,经计算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乙方的风险率>100%时,甲方将通过结算单报告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乙方必须补足所需保证金,如在下一交易日“集合竞价”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减仓,使乙方账户的风险率≤100%的,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再通知乙方即可有权按盘中最新价计算乙方保证金,并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直至乙方的风险率≤100%、可用资金≥0,对此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本案中,2020年3月9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梁振玄账户持仓保证金91614.8元,可用资金-53630.31元,收盘后风险率达241.19%,双方均认可当日盘中风险率达197%。按照上述第一款规定,梁振玄的账户风险率已大于100%,其必须补足所需保证金,如果在下一交易日“集合竞价”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减仓,使梁振玄账户的风险率≤100%,则中衍期货公司有权进行强行平仓。即梁振玄可以选择在下一交易日即2020年3月10日“集合竞价”前补足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减仓。现通过双方2020年3月9日和2020年3月10日的电话沟通记录可以看出,梁振玄同意对BU2006合约做平仓处理,而对MA005合约明确表示追加保证金,梁振玄的上述意见可以认定其完全知晓“在下一交易日集合竞价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减仓”系选择性条款且已就MA005合约作出“补足保证金”的选择,而从未对MA005合约作出过“自行平仓”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梁振玄以实际行动选择了对MA005合约在2020年3月10日“集合竞价”前补足保证金而放弃了开市后自行减仓的权利。梁振玄诉称中衍期货公司未给其自行平仓的权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梁振玄是否在2020年3月10日“集合竞价”前补足保证金一节期货合同。通过双方之间的电话沟通记录可以看出,梁振玄与中衍期货公司已经就32手MA005合约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及方式达成了合意,即于2020年3月10日8时35分之前通过将保证金打入中衍期货客户保证金专用账户再手动入至梁振玄账户的方式进行入金。根据事实查明情况,梁振玄未按双方约定在2020年3月10日8时35分之前将保证金汇入中衍期货客户保证金专用账户。至于未能入金成功的原因系梁振玄在账户类型上选择错误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中衍期货公司在电话中已经告知梁振玄2020年3月9日晚至次日8时35分之前均可按照上述方式进行追加保证金,梁振玄有足够时间进行入金操作,但梁振玄未积极采取措施,仍拖延至2020年3月10日8时14分,中衍期货公司再次电话催促梁振玄后才开始行动。故梁振玄主张中衍期货公司未给其充足的追加保证金的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期货交易是一种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其不同于普通的金融投资,我国对从事股指期货的交易者有更高的门槛要求。本案中,中衍期货公司在电话中已经告知梁振玄将保证金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梁振玄作为一名适格的期货投资者,理应具备基础的金融知识和风险意识,而其在使用银行系统操作时因账户类型上未选择“对公账户”致使未能入金成功,梁振玄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系中衍期货公司未给予有效指引,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即使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梁振玄未能依约及时追加保证金,中衍期货公司进行强行平仓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

第二,关于《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期货合同。《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交易过程中,当乙方账户出现强行平仓状况(实时最新价计算乙方账户权益低于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乙方必须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采取有效减仓措施,不得以“不在场、不知情”等为由放弃风险处置义务、拖延风险处置时间。若乙方不能及时处置其账户风险时,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按盘中最新价计算乙方保证金,并对乙方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100%、账户可用资金≥0,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本案中,2020年3月9日开盘时,梁振玄的客户权益是37984.49元,持仓所需要的交易所保证金数额为52855.8元,出现了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强行平仓状况即实时最新价计算乙方账户权益低于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梁振玄必须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采取有效减仓措施。但梁振玄在2020年3月9日交易时间内未追加保证金,亦未按照双方在收盘后协商确定的时间内将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虽梁振玄于当日采取了自行平仓措施,但直至收盘未能成交,未使得自身账户可用资金为正。综上,梁振玄既未及时补足保证金亦未采取有效减仓措施,致使该强行平仓状况持续至2020年3月10日,故中衍期货公司依据《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于2020年3月10日进行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

综上,无论是适用《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中衍期货公司对梁振玄账户实施强行平仓均无过错,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当甲方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梁振玄应承担强行平仓带来的后果,故梁振玄要求中衍期货公司承担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期货合同

三、二审情况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期货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是中衍期货公司在梁振玄未补足账户保证金的情形下,是否有权直接对梁振玄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期货合同

根据《期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期货合同。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之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及时自行平仓。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据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前提条件均仅为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因此,期货纠纷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前提条件的规定较之《期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更加单一和严格。

本案中,《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当日结算后,经计算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乙方的风险率>100%时,甲方将通过结算单报告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乙方必须补足所需保证金,如在下一交易日“集合竞价”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减仓,使乙方账户的风险率≤100%的,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再通知乙方即可有权按盘中最新价计算乙方保证金,并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直至乙方的风险率≤100%、可用资金≥0,对此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期货合同。该条款约定的是当日交易结算后,经计算梁振玄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梁振玄账户的风险率>100%时,中衍期货公司可以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

《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在交易过程中,当乙方账户出现强行平仓状况(实时最新价计算乙方账户权益低于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乙方必须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采取有效减仓措施,不得以“不在场、不知情”等为由放弃风险处置义务、拖延风险处置时间期货合同。若乙方不能及时处置其账户风险时,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按盘中最新价计算乙方保证金,并对乙方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100%、账户可用资金≥0,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该条款约定的是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当梁振玄账户出现强行平仓状况时,中衍期货公司可以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

根据上述两个条款的约定,无论是当日交易结算后,经计算梁振玄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梁振玄账户的风险率>100%时,还是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当梁振玄账户出现强行平仓状况时,中衍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均为梁振玄未补足保证金或未采取有效减仓措施(自行减仓)期货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强行平仓前提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梁振玄认为“补足保证金”和“自行减仓”是并列关系,即在其账户风险率>100%时,其既可进行“补足保证金”,也可采取“自行减仓”措施。中衍期货公司认为两者是选择关系,即梁振玄一旦选择“补足保证金”,其即丧失了“自行减仓”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了中衍期货公司的观点,认为梁振玄以实际行动选择了对MA005合约在2020年3月10日“集合竞价”前补足保证金而放弃了开市后自行减仓的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期货经纪合同》上述两个条款中约定的当日交易结算后梁振玄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减仓,以及期货交易过程中梁振玄必须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采取有效减仓措施,均是选择条件的条款,而非并列条件的条款期货合同。也就是说,无论是当日交易结算后,经计算梁振玄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梁振玄账户的风险率>100%时,还是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当梁振玄期货账户出现强行平仓状况时:从期货交易的客户方面讲,梁振玄既有权选择补足保证金,也有权在未补足保证金的情况下继续选择有效减仓等自行减损措施;而从期货公司方面讲,根据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只要出现客户的账户内保证金不足,客户又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的情形,中衍期货公司就有权立即对客户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而无需等到客户未自行减仓时,才对客户合约进行处置。即便根据《期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当出现上述情形时,中衍期货公司亦有权选择直接对客户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本案中,中衍期货公司及时通知了梁振玄追加保证金,且已为梁振玄追加保证金预留了充足的时间;中衍期货公司向梁振玄提供的相关银行账号信息准确无误,其并无义务指导梁振玄如何通过银行客户端转账,也无法判断在相关银行账户无误的情况下梁振玄未能转账的具体原因,中衍期货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梁振玄账户内保证金不足,其又未在中衍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时,中衍期货公司有权直接对梁振玄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应由梁振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梁振玄以实际行动选择了对MA005合约在2020年3月10日“集合竞价”前补足保证金就是放弃了开市后自行减仓的权利有误,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梁振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期货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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